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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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賴育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7公里處時,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線上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因原告仍有不服,被告乃於102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2年11月27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有跨入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然係因當時上班時間交通尖峰時段,車潮擁擠,且左側砂石車逼近,為避免碰撞而暫時偏右行駛,始導致右輪跨入槽化線,並非故意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跨越槽化線」係指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者,依舉發照片顯示,原告僅係車輪壓線,並無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原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舉發,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提出檢舉,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與左側砂石車並無關係,該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被告103年1月9日北監授基字第10310001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怮魒T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迉誑颻鴔i主張其並無故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云
云,然據被告提出之違規光碟所示:「光碟時間08:19:59,系爭車輛右前輪壓到槽化線,08:20:01右後輪進入槽化線,08:20:05■08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進入右側車道」是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屬實,此有違規光碟附卷足憑。至於原告另稱因遭左側砂石車所逼迫云云,然觀諸該光碟內容,當時道路上之車輛雖多,但並無壅塞之情,車輛行車速度均仍維持一定,當時左側砂石車車頭超越系爭車輛車頭有半個砂石車車身長,故當砂石車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右側原告行進中之車道時,位於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本應減速禮讓之,然原告卻競相爭道、向右跨越槽化線並變換車道。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堪足認定。
■妧謅W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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