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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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方建宏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方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聲請書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方建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方建宏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弄00○0號,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明德一路與自治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弄00○0號,亦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晚上,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均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4日、同年10│上午11時20分、同年10月│││月3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12日晚上8時54分許為警│││檢驗報告2紙。│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惟8月│││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20日之採尿檢驗結果,僅│││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