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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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3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維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375號)
一、債務人王維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9,359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維良於民國103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8年04月22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3年12月22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