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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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所載「前因」,應予更正為「本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3行所載「依法追訴」後,應予補
充「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親自領取並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5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
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即完成戒癮治療,致本案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益見漠視國家機關命令之態度,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游雅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美樂蒂」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赴其友人 蔡承 諭之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因其係在場人,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23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1次後,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均未前往該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