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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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六號、第一七○九三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捌拾陸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詎明知:
(一)「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PS2PlayStation2」等商標,均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四五四號及第九四六一一六號,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之內。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發行日期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我國著作權法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之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之PS、PS2遊戲光碟,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本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而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物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亦由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全公司)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如附表二所示各發行日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之PS、PS2遊戲光碟,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本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於我國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本文但書之規定,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如附表三所示各發行日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之PS、PS2遊戲光碟,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日本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雖未於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但在我國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生效後,因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依據該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五)「三國志戰記」、「三國志戰記二」及「決戰」等PS、PS2遊戲光碟,均係我國著作權人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詎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業之犯意,在其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開設之「二○○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明知綽號「阿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賣之PS、PS2遊戲光碟,均為盜版之重製物,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每隔一、二週一次,每次向「阿西」販入十幾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盜版PS、PS2遊戲光碟,並以提供目錄予顧客挑選,依據編號銷售之方式,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該等仿冒之PS、PS2遊戲光碟,或於光碟表面,或於包裝封面載有上開「PlayStation」、「PS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並有於電視畫面出現各該商標之商標圖樣,及新力公司、光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字樣,足以表示該等光碟片及卡匣係上開公司所生產之用意(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使用上開商標,及偽造著作權人授權字樣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丙○○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仍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信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始於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PS、PS2遊戲光碟八十六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五張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委由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鐘凱勳 律師、乙○○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委由代理人乙○○,及告訴人光榮公司委由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PS、PS2遊戲光碟八十六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五張等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執行遊戲光碟電視畫面照片、商標註冊證、首次發行資料、鑑定報告、正版遊戲光碟封面等附卷可稽;而如附表四所載上開各盜版遊戲光碟使用前揭商標及偽造著作權人授權字樣之情形,亦經本院逐一勘驗扣案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二件在卷足據,本件事證自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間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迄同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生效後之同月十七日結束犯罪行為,應以修正後著作權法論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後,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換言之,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日本昭和四十五年(「(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一)日本國民之著作;(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三)前二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PS、PS2遊戲光碟,由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均由代理商英特全公司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本國著作權人之PS、PS2遊戲光碟,其發行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本文但書之規定,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本國著作權人之PS、PS2遊戲光碟,雖未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而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但在我國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後,因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丙○○所經營之「二○○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主要係以販售電腦遊戲軟體、組件為業,衡諸上開扣案之光碟及卡匣數量非低,並製有目錄供顧客挑選盜版遊戲光碟使用,被告明知該等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顯有反覆實施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應係以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業」之罪。
(四)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定;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自屬於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按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揆諸其內容實未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被告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或於包裝封面載有上開「PlayStation」、「PS設計圖」及「PS2PlayStation2」等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且該等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並有於電視畫面出現各該商標圖樣之情形,被告明知該等遊戲軟體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部分,應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五)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告訴人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字樣,足以表示該等光碟及卡匣係上開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等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仍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信譽,此部份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侵害著作權罪三項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最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電視遊樂器材之合法業者,為圖厚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犯罪動機不值原諒,其行為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案查扣之遊戲軟體數量非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小,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又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堪認素行不良,惟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PS、PS2遊戲光碟八十六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五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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