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一去未歸,迄今已逾四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為越南人,而原告為我國人民,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九五一二○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返回越南,迄今四年餘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致現今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