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潘耀燦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