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
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從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鈞院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 鄒麗昭 、 阮俐 之借款債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取得,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將渠等二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上訴人對渠等借款債權。
㈡再查,抵銷之性質在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利益平衡,且有
擔保債權之機能,此即主動債權以債務人之被動債權為擔保,且不待公示,當然發生抵銷權(上證三、學者 孫森焱 著債篇總論第八二五頁參照)。此抵銷權之擔保機能不僅為學者通說見解,司法實務界更認為主張抵銷之權利,不因權利質權之設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且無須質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從而,訴外人鄒麗昭及阮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到期之部分,業因被告合法按月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尚未到期之部分,於被告債權未獲全額清償前,均將因被告按月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上訴人為追討債務,而否定上訴人合法行使抵銷權之行為,不但有違抵銷權為符合二人互負債務時,求得利益之平衡之立法意旨,且破壞抵銷權之擔保機能,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自無足採。
㈢又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
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三四0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上證四、學者孫森焱著債篇總論第八三三頁參照)。㈣又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前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債權者,無論其清償期是否先於受
扣押之債權及於扣押時已否屆至,均可主張抵銷,以保護第三債務人期待抵銷之利益(上證五、學者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六五六頁參照)。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自己之反對債權,得以之為抵銷。但其反對債權清償期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屆至而且後於扣押債權之履行期者,不得為抵銷(上證六、學者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八一三頁參照)。又此項命令,對於第三債務人於扣押以前所取得債權之抵銷權,尚不生影響,第三債務人仍得於扣押後主張抵銷(上證七、學者 邱聰智 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五三八頁參照)。㈤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
,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既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全部引用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鄒麗昭、阮俐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鄒麗昭、阮俐收取其對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鄒麗昭、阮俐清償,惟上訴人於接獲執行命令後,主張已對債務人鄒麗昭、阮俐全數抵銷,已無多餘之勞務報酬債權等情,此經原審調取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有爭執。次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點標明:「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必須者外,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就債務人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惟此僅本院辦理民事執行時,就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時,所決定扣押之金額,且其金額亦需視債務人勞務報酬多寡及所生活所需內容而決,是被上訴人就債務人債務人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每月勞務報酬訴請確認,仍有其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僅得就渠等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訴請確認,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鄒麗昭、阮俐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人,因未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三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對鄒麗昭、阮俐對於上訴人薪資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債務人鄒麗昭、阮俐為清償,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詎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理由係「因債務人鄒麗昭前曾向其借款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阮俐前曾向其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並以鄒麗昭、阮俐二人與上訴人間有約定得就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認為薪資乃一繼續性給付,訴外人鄒麗昭、阮俐之薪資債權於每期期滿之日才屆清償期,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於債務人鄒麗昭、阮俐收取薪津前,不能依抵銷契約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本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薪津、獎金在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則在前開執行命令範圍內,不得自行處分,是縱認債務人與上訴人有抵銷約定,該約定違反執行命令內容而無從履行等語,訴請確認鄒麗昭、阮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按月對被告有薪資及獎金債權存在。(其中確認鄒麗昭、阮俐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債權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而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應已先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邀債務人鄒麗昭、阮俐為連帶保證人,鄒麗昭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阮俐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鄒麗昭、阮俐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五萬一千五百零七元, 惟渠 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陸續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將系爭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在案,並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渠等,將抵銷之數額全數抵 充渠 等所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渠等之薪資債權時,渠等對上訴人業已無薪資債權存在,無從執行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鄒麗昭、阮俐債權人,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三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就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債務人鄒麗昭、阮俐為清償,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受扣押之執行命令,訴外人鄒麗昭、阮俐於斯時仍於上訴人處任職,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以鄒麗昭、阮俐亦分別積欠上訴人借款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業已全數抵銷所欠債權,無多餘勞務報酬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鄒麗昭對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債權為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阮俐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戊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戊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總人甄字第○九二○○○五五一八號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執行命令、借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中長期放款借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上訴人行員薪資總表、鄒麗昭、阮俐受強制執行一覽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繳納單及放款入帳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邀鄒麗昭、阮俐為連帶保證人,鄒麗昭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阮俐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該等抵銷之主張並不合法,不發生抵銷之效力,故而訴外人鄒麗昭、阮俐於扣押命令到達後之薪資債權並未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等語。是兩造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到達後主張抵銷訴外人鄒麗昭、阮俐之薪資債權,是否業已發生抵銷之效力。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薪資債權係屬於工作之對價,其性質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生效時即已「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其性質與買賣、承攬契約等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內容業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情形不同。故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始就此種繼續性債之關係給付情形為特別之效力規定,準此而論,在被動債權尚未發生(並非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或有其他限制之情形)時,其債權及內容根本不存在,而其一發生後隨即為扣押之效力所及而遭扣押,此時他人即無從就該等一發生後隨即為扣押效力所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明。此等情形與被動債權業已存在,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形主動債權之享有者仍得於清償期末屆至(即尚未發生抵銷適狀)之情形不同。經查,本件訴外人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發生,則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被動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不得與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亦即抵銷之效果須俟薪資債務發生時始有發生之可能。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受扣押命令,該扣押之效力復及於之後發生之薪資債權,則上開抵銷之效力無由發生,該薪資債權自仍存在。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及相關學說之見解,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再系爭薪資債權於一發生時既已遭扣押,即為訴外人鄒麗昭、阮俐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上訴人僅得以其對鄒麗昭、阮俐之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與被上訴人按債權額成數分受系爭薪資以滿足其債權。上訴人亦無法就未發生之債權先行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鄒麗昭、阮俐之薪資債權,業已因渠等積欠借款債權,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全數抵充積欠借款等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鄒麗昭、阮俐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分別有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五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前開薪資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