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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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中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