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周春榮 被告乙○○
甲○○(原名 周怡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在台北縣○○鄉○○路○○○號三樓,原告之五股分行之營業所亦在台北縣五股鄉,惟原告五股分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之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顯然雙方排除本院之管轄,而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