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1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
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因為無工
作,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
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