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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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相 對 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丁○○、乙○○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及相對人乙○○均為
郭許雪絲 之子女,而相對人丁○○為郭許雪絲之配偶。不料
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趁郭許雪絲臥病之際,擅自提領郭
許雪絲設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
被告自應對郭許雪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郭許雪
絲於同年8月4日過世後,兩造當事人及相對人均為郭許雪絲
之繼承人,繼承人間迄未辦理分割遺產,則郭許雪絲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兩造及相對人等人所公同共有,其
判決對全體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須由被告與相
對人共同起訴,原告之當事人地位始為適格,惟原告迄無法
取得相對人授權共同起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維原告之權
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
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自有未宜,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
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郭許雪絲所擁有之債權,即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
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
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原告98年9月8日更
正聲明暨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既為聲請人即原
告與相對人、被告間所公同共有,除被告具有前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所指「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之情形而無需共同為原告外,相對人既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即有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之必要
性。又相對人雖經本院通知於98年10月6日到庭就聲請意旨
陳述意見,惟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提出書狀就追加
原告乙節說明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形式上
觀之,應屬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至於被告提
領郭許雪絲之存款20萬元,實際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日後審理時將作實質判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
定期命相對人丁○○、乙○○應追加為原告。又相對人如逾
期仍未追加者,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一
同起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追加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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