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忠孝東路
4段147巷口,因未讓當時適由敦化南路1段177巷駛往忠孝東
路4段147巷之訴外人 蔡順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原
告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4,904元(工資:
8,896元、零件:36,101元,但實際支付44,904元),爰本
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蔡順濱駕駛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9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101元,工
資為8,89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89年7
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97年6月2日遭被
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
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2,491元(36,
101×0.9=32,491),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
求3,610元(36,101-32,491=3,610),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
請求12,506元(3,610+8,896=12,506),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940元
合 計 3,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