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
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二段處,因自路邊
起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俊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處理,系爭
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4,025元理賠修復,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
照、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修復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影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