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楊柳添 所經營之閩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東,閩江公司曾承攬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工程,嗣楊柳添於民國95
年12月7日死亡後,原告為閩江公司唯一股東。詎有訴外人
汪君惠 擅以楊柳添名義向三軍總醫院盜領工程款,被告甲○
○明知其並未承作三軍總醫院工程,被告丙○○亦明知閩江
公司未委託其辦理簽證,竟與訴外人汪君惠虛構閩江公司積
欠渠等款項,而自閩江公司領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為訴外人津成消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閩江公司於95年11月間以6萬元之金額委請津成消防有限
公司辦理三軍總醫院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審圖、簽證、
竣工查驗等事宜,被告已依約完成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裝修事
宜,並於96年2月1日向閩江公司請款,然因斯時閩江公司負
責人楊柳添已過世,遂由楊柳添太太即汪君惠代為給付工程
款,被告並不認識原告,遑論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閩江公司承攬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之室內
裝修工程,而於95年9月28日委請冠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冠品公司)辦理室內裝修事宜,因閩江公司建議由建築
師事務所提具報價單,被告遂同意提具丙○○建築師事務所
報價單,嗣冠品公司依約完成委任事宜,並陸續向閩江公司
請領支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閩江公司,且未參
與此工程,不知其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合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故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有先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事
實舉證之義務。惟依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8355號偵察案件詢問筆錄、丙○○建築師事務所請
款函、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等件觀之,僅能證明閩江公司曾向三
軍總醫院承攬工程,訴外人汪君惠於閩江公司原董事長楊柳
添死亡後,仍以楊柳添名義領用閩江公司之款項,並用以清
償包商之欠款等情,尚難認為被告甲○○、丙○○有何如原
告主張明知未承作三軍總醫院工程,或明知閩江公司未委託
其辦理簽證,而與訴外人汪君惠虛構閩江公司積欠渠等款項
,而自閩江公司領取款項等情,自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況縱然被告果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被告等既係向
閩江公司領取款項,受侵害者亦應為閩江公司,原告雖為閩
江公司之股東,但自然人與法人人格非屬同一,原告尚難以
此主張伊本身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伊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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