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第14條約定可憑,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不得約定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另以伊的所在地在高雄市,而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並無可取,併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8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TOSHIB
A牌ES-4511數位式,機號:CMC518709,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60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985元,如遲延支
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
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
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詎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
被告未予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未付租金161,
595元(5,985x(60-33)=161,595)),扣除系爭租賃物經
供應商買回價格77,33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84,257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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