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3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
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9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嗣經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23日至95年8月23日陸續向原告新
光銀行代償共24,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
餘額8,000元未償付。被告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角以明顯
紅字標示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相關事宜亦已
明確記載,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成立
,況被告已依原約定方式按月繳款2,000元予原告。又系爭
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且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
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為取得優惠之電話費率以預先繳款之方
式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費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與
巔峰公司,兩造並無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契約成立時
巔峰公司提供被告書寫之表格,一為申請電話門號之申請表
,一為選擇分期付款之申請表,系爭申請表並無任何文字表
明係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申請人簽名欄亦
無任何申請借款事項及借款對象之記載,雖然申請表上左上
角註明「誠泰行銷」,但無任何明顯文字標明該申請表係向
新光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之用,且該申請表下方明顯位置以粗
黑字型標示「網內互打免費、網外費率半價、手機完全免費
」,製作精美同廣告文宣,亦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
使被告陷於錯誤。又系爭申請表屬定型化契約,其中被告不
知悉之條款即為原告主張消費貸款部分,對被告自屬不公,
且原告又未給與被告審閱期間,應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另
巔峰公司告知被告繳納之款項,係委託誠泰行銷公司管理,
以保障被告等消費者,今巔峰公司無預警倒閉而無法為對待
給付,被告自無庸再繳納通話服務之電信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
欠3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
24,000元,故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共32,000元及其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並
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
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
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
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
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
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
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
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依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
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
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
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
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
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償
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被告既於該表上申請人欄處簽
名,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再者,被告已依約還款達8
期,金額共計16,000元,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可
採。
㈡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
)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
,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
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
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
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
,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
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
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之約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被
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
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承擔。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
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該申
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
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
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再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被告之年齡、社
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
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
款。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
爭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消費貸款部分不能對被告發
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5年9月24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24,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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