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
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兩造應
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