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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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再審原告  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成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一0九八號確定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
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09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發現該支付命令係
對再審原告當時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即「台中市○○區○○路
1段138巷3號」送達,於97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於97年5月30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並於97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稱係於98年7月15日閱卷後始
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復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乙事不再爭執(參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故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6日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應未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於97年5月9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
11098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北屯派出所
而確定,但因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日遷離原營業地址,且遲
至97年7月間始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致未能收受該支付
命令之送達,使再審原告不知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嗣於98
年7月初,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告知,依鈞院98年6月29日
中院 彥民 執98年司執梅字第11482號執行命令,將扣押再審
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再審原告電洽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
書記官後,方知執行名義為上開支付命令,再經聲請閱卷後
,得知再審被告係以其執有訴外人 何進榮 簽發、再審原告背
書,發票日97年1月25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787600元、付款人太平市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但再審
原告係受強制執行始查知該支付命令之存在,且系爭支票背
面蓋有「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葉綉鑾 」及1枚無法
識別係何公司之公司章,經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葉綉鑾查證後
,始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
由訴外人葉綉鑾偽造再審原告之印章而蓋於其上,訴外人葉
綉鑾亦於97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再審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則該確
定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乃係訴外人
葉綉鑾所偽造印文盜蓋其上,且再審原告發現訴外人葉綉鑾
之刑事自首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098號支付命令
關於命再審原告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及連帶賠償
部分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
促字第11098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再審原告遠誠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清償及連帶賠償部分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否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由訴外人葉
綉鑾偽造印文盜蓋,且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葉綉鑾之
刑事自首狀影本為證,然不論上開刑事自首案件是否經判決
有罪,均與再審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固分別設有規定,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著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為票據之文義性,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自明。倘主張票據上印文係他人偽造蓋用時,則
被偽造蓋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
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系爭支票上「遠誠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係訴外人葉綉鑾偽造再審原告印章
蓋用云云,然依前述,再審原告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固提出訴外人
葉綉鑾於97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自首狀為其依據,惟本院檢視
該刑事自首狀之記載,發現其當事人欄除訴外人「葉綉鑾
」自稱為「犯罪嫌疑人」外,另有「送達代收人 葉鞠萱
師」之記載,而具狀人欄「 葉秀鑾 」之姓名與當事人欄之
姓名不符,且未有訴外人葉綉鑾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捺指
印等,該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訴外人葉
綉鑾自首偽造文書罪之裁判情形,卻發現訴外人葉綉鑾具
狀自首後,並未接受裁判,目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中,則訴外人葉綉鑾提出刑事自首狀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依通常情形,犯罪嫌疑人若確有自首之真意
,幾乎皆親自到庭接受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如檢察
官之偵訊,或靜候檢察官之傳票接受偵訊,甚難想像具狀
自首之犯罪嫌疑人會因傳喚、拘提不到而遭檢察官通緝之
情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
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應舉證證明訴外人葉綉鑾已因偽造再審原告印章及
盜蓋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事,而再
審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
再審理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
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
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相同者,
自無準用之餘地。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2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
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不經訊問債務人而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此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
質上審查有別,故本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
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在客觀上法院自不可能通知債務
人即再審原告到場提示證物(系爭支票)而命為辯論,故
在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
為再審理由之餘地。況系爭支票之再審原告公司背書印文
,於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存在,並經法
院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再審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
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始據此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法院「不
知有該項證物之存在」或「因故無法使用該項證物」之情
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遠誠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係遭訴外人葉綉鑾偽造及盜蓋,並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惟依再
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及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即應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再審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民事
判決,該判決採認訴外人葉綉鑾之刑事自首狀,認定再審原
告之支票背書印章確遭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本院認
為前揭民事判決僅屬個案之認定,且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對
本院自無拘束力可言),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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