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弄16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為給
付部分,同免其責。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與第一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就已為給付部分,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仟
參佰拾柒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貳元,被告己○○
負擔參佰參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967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乙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7元,及其
中新臺幣158,727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9,324元,及其中新臺幣26,454元部分,自民國96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商銀)
合併,以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
銀,即原告),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㈡被告乙○○(正卡持卡人)前於84年7月,邀同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商銀訂立用卡契約,嗣被告戊○○(
附卡持卡人)亦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持卡人各月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查至98年3月22日,
被告乙○○已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35,967元,及其中新
臺幣158,727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積欠信用卡簽
帳費39,324元,及其中新臺幣26,454元部分,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被
告己○○為上開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未約定保證
期間,於原告起訴前,亦未向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是依
約定條款,即應就被告乙○○、被告戊○○所負擔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乙○○、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7
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27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4元,及其中新臺幣26,454元部分
,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伊使用系爭信用卡十多年並已繳納十幾萬
的利息,伊願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分期償還,利息部分原告應
捨棄或由法院酌減。
㈡戊○○部分:就伊消費部分之金額,願分期攤還原告。
㈢被告己○○則以:
⒈被告擔任乙○○之信用卡申請書之保證人時,原告並未提
將相關約定條款並給與相當審閱期,亦未就被告擔任保證
人所負擔之風險之相關責任盡翔實告知義務,顯然已違背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兩
造簽訂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
不負保證責任。
⒉縱認兩造簽訂之保證契約有效,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乙○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對於原告亦得依法主張
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再被告乙○○之信用卡申請書與
被告戊○○之信用卡申請書為不同之申請文件,被告己○
○僅於被告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章為保證人,就被
告戊○○消費所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⒊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及利息起
算日主張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就逾5年之消滅時效之利息
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另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歷史消費金額表及交易既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
,要無足採。再者,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已明訂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且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
,故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亦屬無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利息
部分係自96年6月22日起起算之利息,此見原告提出之明細
表即明,距原告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日期98年4
月15日並未逾5年之時效,故被告己○○抗辯原告利息請求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之規定,是被告己○○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被
告乙○○求償,求償不成再向其請求等語,尚無可採。
㈣再被告己○○並不爭執其於乙○○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
人親簽欄簽名為真正,且於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與連帶保
證人簽名欄之間,即記載有「申請人(以下均含本申請書之
正卡附卡申請人且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聲明以上之
記載均屬事實,、、、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
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均願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應無難以
注意或辨識其存在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於乙○○持卡後其應
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無不知之理,被告以原告未給予適當之
審閱期間及告知擔任保證人之風險,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
抗辯其毋庸就乙○○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殊無足取
。惟查,被告己○○僅於84年7月14日被告乙○○申請之信
用卡上簽署擔任保證人,就被告戊○○於84年9月4日之附卡
申請書並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張
附卷可參,則依被告己○○於84年7月14日簽立之連帶保證
同意書,其保證範圍依上開約定,應僅限於被告乙○○申請
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而不包括被告戊○○嗣後另外申請之
附卡消費,故被告己○○對於被告戊○○附卡所為之消費金
額及利息,自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己○○應負連帶保證清
償責任之範圍即應扣除被告戊○○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核算即為196,643元(000000-00000=196643)及其中
132,273元(000000-00000=132273)部分自民國96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乙○○、被告戊○
○各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另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乙○○、戊○○間及被告乙○○、己○○間
分別依信用卡消費使用關係、連帶保證契約負給付之責,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已為給付部分,同免其責。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5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