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嗣於97年6月5日具狀更正為「(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此既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46,5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0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0年7月5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共消費272,37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明細表、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