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其理由係以:伊積欠債權銀行信用卡債務,惟目前僅於便利商店兼職,每月收入僅約八、九千元,尚須扶養女兒,現因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聲請人上開薪水為強制執行,將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自應予撤銷;又陸續接獲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免另有債權人行使債權,以致清算程式無法順利進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聲請人另表明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禁止各債權銀行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並撤銷本院97年執字第32367號強制執行程式。惟查:
(一)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亦同受限制而不得處分,此與聲請人為保留薪資以維持生活之目的顯有扞格,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第二項聲請,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應係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而未察其意。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唯一收入(薪資),已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6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薪資債權3分之1,惟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八、九千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即使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無從准許。
(三)聲請人第三項聲請,請求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惟聲請人名下既已無財產,唯一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又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謂債權銀行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將導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故請求本院以保全處分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式之主張,似有誤解。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式之違誤,若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自應於前述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67號執行程式中,以該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樹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