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當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下午14時3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7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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