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75%按日計算,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08%),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3日繳付,自94年9月13日起共分240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1,450,347元(內含執行費28,485元),尚結欠本金868,582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180元│││登報費│││├───────┼───────┴──────────┤│合計│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