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下午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八勢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 陳彥任 發覺並加以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直行(淡水往臺北)」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6日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因適逢假日並為塞車時段,受處分人於綠燈時本欲通過,卻因塞車及受到待轉車輛影響而受阻於路口,待欲通過時已轉為紅燈,迫於進退兩難,只好於紅燈時前行,通過後於下一路口等候紅燈時,員警始令其停車,並於開單後才告知闖紅燈,試問塞車時應如何選擇前進路線?遇警方攔檢於塞車時如何逃逸?員警不察原由只為開單而開單,令人心痛云云。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就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號車輛,於紅燈亮起時通過交叉路口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遇紅燈亮起後,未依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直行等情相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4月23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12172號函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基此可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受處分人辯稱:紅燈時已在路口中間,只好繼續前進云云。惟依上開之說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且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前方車況而為適當處置,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因前方路口塞車且陸續有車輛待轉,受處分人已知悉路口車流並不順暢,受處分人雖係於綠燈時駛入交叉路口,惟受處分人並未衡估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其是否有充足的時間足以完全駛離,竟仍執意駛進路口,進而受阻於路口中間,已影響交通之順暢,是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時繼續前行因而被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本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外,受處分人雖以員警只為開單而開單等語置辯,惟受處分人之明顯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核與員警之舉發程序無涉,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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