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A○八○九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T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七十七‧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A○八○九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適逢總統選舉,國道全面大塞車,高速公路路肩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以紓解交通,為何當天開放路肩又分開放路段,造成行車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陷阱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
路路肩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足見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而國道一號南下七十七‧五公里處並未開放路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七○二七一二六八號書函在卷可佐,復依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行駛路肩僅係因交通壅塞,並無任何緊急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自屬違規,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憑。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A○八○九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