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是負責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車主亦知道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銷之事,是該處罰應轉嫁車主;異議人目前已失業,且因生病住院,無法出院至裁決所辦理,實情非得已,請暫緩該處分,並請交通裁決中心提出原始罰單。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前於民國85年9月19日因駕駛XR-808號車肇事致對方受傷後未及時下車處理而駛離,經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95年11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行經國道1號北上349.4公里處時,因任意於外線車道倒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值勤員警攔停,查驗異議人之駕照後發覺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85-87高市裁警字第1114號裁決書各1份、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其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違規查詢報表、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旨在考量
連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往來於道路上,如未能確保其駕駛人之素質,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造成極大之風險,因此透過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車輛駕駛執照之管理控制,要求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能力、交通規則等均應達一定標準。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對於自己是否持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此種車輛,係以自身之駕駛行為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危險,自應加以處罰;而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多為企業之經營或管理者,對於駕駛其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人是否領由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應有足夠瞭解並管理之能力,因此對於率爾將其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交由未領有相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除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得以依同條第4項免責者外,汽車所有人與該汽車駕駛人均應依該條第1項處罰之,因此該條項之規定,對於汽車之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而言,均係獨立之處罰事由,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並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另有應歸責之他人,而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異議人陳明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明知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僅係佐證主管機關如對該曳引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亦具有正當性,並不阻卻異議人本身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之違規,異議人本身即違規之行為人,其主張該裁罰應轉嫁予車主,應屬無據。
㈡又異議人稱其因生病住院,無法出院處理等語,然異議人於
95年11月27日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該舉發單並經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且舉發單上亦有載明應於95年12月12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之教示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不依該規定於95年12月12日前到案,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後方稱其因病住院無法處理,然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8922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異議人於96年9月18日因病入院治療,至於異議人何以既能於95年11月27日駕駛曳引車於高速公路,卻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聽候裁決等情,未見異議人提出說明及佐證,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而分別就上開違規事項量處罰鍰之最高額,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稱請求暫緩執行等語,因該罰鍰之執行並非交通法
庭所司,執行方式自非本院所得置喙之範圍,是無從加以審酌;至異議人請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原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移送本件聲明異議案時,業已檢附該舉發通知單之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本庭考量行政機關保存其文書之原本實有必要,及本件異議人對於其違規之事實並無爭議,縱有該單據之原本,亦對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認尚無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提出該舉發單原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異議人於85年9月19日因駕駛XR-808號車肇事致對方受
傷後未及時下車處理而駛離,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5-87高市裁警字第1114號裁決書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永久,已如前述,惟按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是否一律指不得考領遭吊銷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並無明文限制,惟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95年3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更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其立法目的可知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交通部94年1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68404號函,認職業駕駛人因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即永久喪失領取駕駛執照之資格,亦不得報考普通駕駛執照。復參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文參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上開所稱「吊扣或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應包括該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所定持有高一級車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各類駕駛執照,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亦經上開交通部民國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釋內容明確揭示在卷,故異議人因上開吊銷證照處分,已喪失於道路駕駛交通工具之權利及資格。然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亦經交通部62年4月6日(62)交路字第26106號函釋在案。況異議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自72年5月10日考領、89年1月11日發照迄今仍屬有效,並未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併失效,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1559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尚屬有效,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予以裁罰,應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86,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