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58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6月19日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代價,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5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自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誆稱甲○○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擬為甲○○開立新帳戶,為防止他人冒其名義使用該帳戶,必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乙○○前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96年1月8日高銀營存密字第0960000004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等資料,茲為論罪依據。
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伊所申請,更未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銀行帳戶申請所用之個人資料,除身分證上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出生日期相符外,其餘均與伊個人資料不相符合,又伊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經查:
(一)高雄銀行於95年6月19日,接受客戶以被告乙○○名義申請開戶,經該名客戶提供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與該名客戶簽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約由高雄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服務供客戶使用。嗣於95年12月15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詐稱甲○○積欠電話費
2萬餘元,甲○○依指示撥打對方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為電信警察,向甲○○騙稱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須開立新帳戶,且為防止他人冒用名義使用該帳戶,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台北市士林社新里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客戶資本資料、上開以被告申請使用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2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高雄銀行受理客戶申請開戶時,依據該銀行內部作業相關規定,必須由本人備妥雙證件正本親自前往銀行辦理,並未開放委託代辦方式乙節,固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18日高銀密營字第0970000017號函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7頁)。然本件涉案上開帳戶申請書所檢具之雙證件為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其上黏貼之照片,與被告庭呈之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確有歧異,業據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81頁倒數第7至9行)。則本件是否為被告本人前往向高雄銀行申請辦理開立帳戶,已非無疑。再者,核諸上開帳戶申請書所填寫資料及雙證件影本內容:①該申請書所附身分證背面父母親及住遷註記欄,係記載署名乙○○之人,其父親為 馮家永 、母親為馮 張明真 ,曾先後設籍在台南市○○路○○巷○○號、高雄市○○○路○○○巷○○號等地址,通訊地址亦為高雄市○○○路○○○巷○○號(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父親為 馮尚輝 、母親為馮張春花,曾經設籍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5之4號、高雄市○鎮區○○街208之1號2樓、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身分證登記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26至30、88頁)。另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於94年8月12日,曾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遭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欠繳違規罰鍰記錄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凡此,亦與上開帳戶申請書所附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內容,係記載乙○○於93年3月23日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9年9月21日等節,均不相符合。參以國內並無姓名「馮家永」、「 馮張明真 」之人,而姓名「張明真」之人,配偶均非「馮家永」,亦未曾設籍在台南市○○路○○巷○○號、高雄市○○○路○○○巷○○號等地址;且台南市○○路○○巷○○號之地址,並無國民設籍資料存在,分別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3、45至53頁)。準此,因上開申請書所附署名乙○○之國民身份證上所登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差異甚大,且被告亦未考領汽車駕照,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遭人冒名申請帳戶等語,尚非無據。②又上開帳戶申請書中,申請人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該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使用,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9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登記在 李瑞麟 名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地區,分別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回覆、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足證(參本院卷第33至34、65頁)。因上開電話均非被告所申請,且裝設及帳單寄送地址,亦非被告設籍地或住居地;參以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如有意幫助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申設上開帳戶,且為避免遭警查獲,故為虛偽資料之填載,理會同時就足以辨別個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為虛偽記載,不至於登載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徒增被警查獲之風險,足徵上開帳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申請,洵難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該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之高雄銀行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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