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上訴人已打右方向燈在內車道等候多時,因第二車道停有正準備往前行駛車輛故無法當下變換車道,若被上訴人也是正在等候變綠燈的車早就往前駛去了,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正在等候綠燈的車子,而是距離一大段在後面任一方向駛來的車子,且擦撞時被上訴人不小心說溜嘴「是趕時間去載小孩」,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疑是疏忽在第三車道開偏離車道到第二車道來,或是從第三、四車道欲變換到第二車道導致擦撞,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速不快疑有錯誤。又從照片可知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在前保險桿之右側正面而非轉角處,且被上訴人另有第二受損處是一條由前往後之直線刮痕,由此可判出是被上訴人趕時間而疏忽從右後方擦撞後,往前滑行停下來所造成的,被上訴人並非只有葉子板受損。而事故現場已有疑似被上訴人或保險員認識之警察來遊說上訴人私下賠錢了事,因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警察先入為主之看法,不能以此作為憑證,更不能任由被上訴人藉此機會來賺錢。最後,上訴人已善盡意外發生之義務,並遵守相關規定打了方向燈也確定無車才變換車道,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與具體事實,其上訴所指事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