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和生保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顯耀 相對人即債務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徐瑞霖 住台北縣○○鄉○○村○鄰○○路○段○○號八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天字第九八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天字第九八七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五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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