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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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七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因駕駛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人受輕傷,而遭裁處,惟伊於肇事當時已完成起步,起步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並已行駛於第三車道上前進,而非正往左起步行駛,是對方機車右手把撞及伊左側照後鏡,造成伊車輛照後鏡向前折斷破損,若是伊車輛照後鏡撞及行駛於第二車道之機車右手把,以照後鏡可後折之特性,當不致於造成向前折斷、破裂之如此嚴重,有照片為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第三車道靠邊臨時停車下乘客後,正往左起步行駛至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處,因異議人起步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左側照後鏡擦撞到同向在其左側行駛第二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右手把而肇事,造成該輕機車駕駛人 王俊翔 及乘客 王翊婷 均受傷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分析研判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七八八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二四0三七五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之北甲○交大字第AXX0二七八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一份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矧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函觀之,異議人既自承其於起步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輛的左後視鏡被由其車輛左後方行駛而至的輕機車的右手把碰撞,致機車騎士和乘客受傷等語在卷(詳上開異議人之談話紀錄表),復據被害人王俊翔指述其車接近肇事處時,其看見有部自小客車向左起步行駛出來,其見狀即剎車,且向左閃,但閃不過,致其車的右把手與自小客車的左後視鏡碰撞,致其車倒地,人也受傷等語在卷(詳上開王俊翔之談話紀錄表),足見異議人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至被害人王俊翔所駕駛之上開輕機車是否亦有過失致肇事一節,縱使為真,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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