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頁最後一行下補充:「甲○○於警察知悉其肇事人之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接受調查裁判。」(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六幀」應改為「現場照片七幀、車損照片五幀」;第十二行下補充:「又被告於現場處理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並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第十三行下補充:「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被害人 孫郁翔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行為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乙○○、被害人孫郁翔所受之傷勢,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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