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九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九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聲他字第四三六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命令,聲明異議云云;及對本院原裁定抗告易旨略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奉准假釋出獄後,從無接觸毒品,更無施用毒品,亦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一九號顯有出入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七三四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二三四號執行指揮書換發指揮書,應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期滿,嗣聲明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安,此有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台灣宜蘭監獄以因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及通緝在案,且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該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宜監宏教字第○九一○○一三七九二號報告表),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一○○四三八三九號),此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九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影本附卷)。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某時,在臺北市○○街○○○號八樓八○三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與 周景星 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連續以不詳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前三次均由周景星將安非他命予甲○○後,經甲○○交付予阿華」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上訴中;另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通緝在案(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偵辦中),此有聲明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前開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實屬有據,況依前開規定撤銷假釋為監獄典獄長之裁量權,聲明異議人如對本件撤銷假釋不服,應依行政程序為之。綜上,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九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案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