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與訴外人乙○○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受胎係在前一次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推定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子女。然原告與被告丁○○自離婚前一年半起,即因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丙○○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無血緣關係,因為被告丁○○自九十年起即與原告無任何夫妻關係。
丙、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然雙方自九十年以後已無任何夫妻關係,嗣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離婚,因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丙○○與丁○○之血型及DNA型別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丁○○。從而,原告於被告丙0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