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C五一一О七二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遭逕行舉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因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經測速照相違規舉證後,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前往繳交罰緩,直至驗車時始發覺違規,罰緩願意接受繳納,祇是因不知違規而逾期導致受罰超出之部分,是否能就此部份免除罰緩,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五七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一О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C五一一О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三、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違規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之地址以為送達,惟郵政機關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寄存送達且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О九二ООО二八一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О九二六ОО九八四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原處分機關已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四、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