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О八七七О二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逕行舉發,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因在板橋市○○道路六點九五公里(往樹林)處,經測速照相違規舉證後,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前往繳交罰緩,直至驗車時始發覺違規,罰緩願意接受繳納,祇是因不知違規而逾期導致受罰超出之部分,是否能就此部份免除罰緩,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六點九五公里(往樹林)處,因行車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О八七七О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時,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可信實。
三、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將違規通知單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送交郵政機關,以第三二О八六二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之地址以為送達,惟郵政機關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以第二四二О一九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且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О九二六ОО九八四六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О九二ОО九八六八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確已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三、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