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 律師被告乙○○
丙○○○甲○○原名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三百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聲明,然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查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乃基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後者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未開立借據,又否認借款,故係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自屬訴之追加,且不具備同一性。又查,原告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為前提,審理之關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告貸,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如何?至於追加之請求則以被告於借貸之時,有無對於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為前提,是以,其審理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該當於詐欺之犯行?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且前者訴訟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進行爭點協議程序,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戊○○),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十日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然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完全之陳述,若許其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