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併排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路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將機車併排停靠在路上,但此應歸咎於政府施政不當,未於該處設置合法機車停車格位,不可歸責民眾予以舉發;而異議人係在自家門前卸貨,當日又屬週休二日之假日,並無影響交通,不應受罰;且本件為臨時停車,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處分遽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裁罰,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機)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羚臨時停車時,有併排停車者,得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另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併排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停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違規停車之處罰,固依「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節不同,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而異其處罰,但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有其客觀之標準以為判斷,非以異議人自行主觀認定係臨時停車或係停一般停車為斷。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其為警查獲時,車上無司機在場,亦無任何貨物裝卸情形,且其車頭電門處未插鑰匙,顯見該機車之引擎係處於熄火狀態,現場狀況均不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定義,是異議人以其係「臨時停車」,認舉發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臨時停車」條款處罰,尚有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時」之效力,除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九十條規定外,並無週休二日不予處罰之例外;至台北縣政府有無在當地設置足夠之機車停車格,供用路人使用,自有其整體考量,並不得任由異議人主觀上認所為尚無妨害交通等情,而得解免其責任。是異議人所執上開各項異議理由,均非法定免責事由,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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