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分別騎乘CFR─三六三號機車及PZH─四三三號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進,當同時行經四川路一段一七八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均疏未注意及此,仍恣意併行前進,終因機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乙○○、 陳玉梅 二人因而重心不穩雙雙倒地,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陳玉梅則受有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