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羅青「峰」)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姓名為羅青「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羅青「峰」,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欄第二行「AWO─七五0號機車」下補充「(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