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內埔鄉榮民之家餐飲部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在上開榮民之家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該榮民之家信義堂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致發現由左前方信義堂門口騎腳踏車出來之榮民 周和清 欲穿越馬路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致周和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周和清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光線明朗、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騎腳踏車欲橫越馬路時,緊急剎車不及而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擅行穿越馬路,亦有相當過失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