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三之房屋係 商星宗 所有,並刊登廣告準備出租,且因向商星宗之妻 蘇美月 謊稱欲承租房屋,而得知上開房屋之鑰匙寄放在該大樓管理員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管理員 郭玉龍 詐稱已向商星宗租得房屋,致郭玉龍陷於錯誤,將商星宗寄放之房屋鑰匙一串交予乙○○,乙○○詐得上開房屋鑰匙後,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百號附近,向甲○○詐稱有房屋要出租,相約翌日中午至上開房屋見面,甲○○看過房屋後誤信為真,乃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與乙○○訂立租約並交付押金、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嗣甲○○於臺灣新聞報上發覺同一房屋出租廣告,而打電話與商星宗之妻聯絡時,甲○○始知乙○○無權出租上開房屋而發覺受騙,商星宗亦始知乙○○詐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商太太去看房子,她口頭上答應要出租給伊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見伊在找房子,即主動問伊要不要租房子,雙方約定於隔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三看房子,被告並拿租約給伊看,稱已將租金及押金交給房東了,伊始向被告承租房子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五、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 商宗星 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曾將房子出租予被告,伊妻子係跟被告說先付完二個月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才可以向管理員拿鎖匙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即商宗星之妻蘇美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說要看房子可叫管理員開門進去看,未交鑰匙給被告,亦未答應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故於臺灣新聞報上繼續刊登出租廣告,是管理員誤信被告已承租房屋,才將鑰匙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中秋節前一天商太太的孩子打電話給我說,鎖匙在管理員那,給我帳號,叫我匯錢進去,然後再訂約」(見偵卷第六頁),準此,被告必須先將租金及押租金交給房東,才能向管理員拿鑰匙,惟被告自承未將租金及押租金交給房東,顯然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果如被告所稱商太太已答應將房子出租予伊,何以商太太未與伊簽約?亦何以未將大門鑰匙交予伊?何況商太太在未簽約及尚未取得押租金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向管理員拿取鑰匙使用房子,亦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郭玉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即被告)來向我說房子他已租下來了,並拿一只合約書在我面前晃了晃,我當時並沒有拿過來看,要向我拿鑰匙,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是被告明知其與房東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之情形下,竟向管理員郭玉龍謊稱係承租人而取得該屋鑰匙後,持以帶告訴人甲○○看屋,製造該屋為其所承租之假象,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交付押租金、租金一萬三千元後,即逃匿無蹤,難謂無詐欺犯意,其所為之上開否認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之詐欺行為,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見解有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不多,所生危害非巨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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