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二號,原審法院簡易庭認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0號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該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伍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各如附表所示效期欄之期間指定使用於錶類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每只手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年約三十幾歲,綽號「 小楊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五只、仿冒亞米茄商標手錶三只,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農會廣場夜市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手錶,以每只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零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手錶共八只。甲○○於經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開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以賒帳方式向「小楊」購入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一只、仿冒香奈兒商標手錶五只、仿冒固喜商標手錶十八只、仿冒亞米茄商標手錶十只、仿冒登喜路商標手錶二十只、仿冒卡地亞商標手錶三只、仿冒雷達商標手錶二只、仿冒伯爵商標手錶六只,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內擺設攤位,再次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錶,以每只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陳列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手錶共四十七只(此次共販入六十五只,已販出十八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事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第一一二九九號警卷第一至二頁、偵卷第十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高烊輝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同上偵卷第二頁、第十頁反面)相符,且扣案證物均屬仿冒商標手錶之情,亦經證人 劉廷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復有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技師 楊嘉芳 出具之鑑定證明一紙(同上警卷第九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八份(見原審卷第十至第十七頁)附卷,及仿冒商標之勞力士手錶六只、香奈兒手錶五只、固喜手錶十八只、亞米茄手錶十三只、登喜路手錶二十只、卡地亞手錶三只、雷達手錶二只、伯爵手錶六只扣案可稽,核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嗣後辯稱伊所購入上開仿冒手錶,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云云。但被告前先以每只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五只、仿冒亞米茄商標手表三只,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警方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手錶共計八只,是被告甲○○辯稱伊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固屬可採,但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後,即令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罪之既遂犯,是該次被告仍係販賣上開手錶,已無疑義。又被告因前犯行經檢察官釋放後,另復承前開犯意,以賒帳方式另行購入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一只、仿冒香奈兒商標手錶五只、仿冒固喜商標手錶十八只、仿冒卡地亞商標手錶三只、仿冒雷達商標手錶二只、仿冒伯爵商標手錶六只,共計六十五只手錶,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於同一地點繼續販賣時,再度遭警查獲,並扣得仿冒手錶共計四十七只。是以,被告既自承於第二次向綽號「小楊」之男子購入共六十五只手錶,而經警方查獲並扣得者僅為四十七只,顯見被告甲○○於警查獲前,業已販出仿冒手錶共計十八只無疑,是被告所辯顯未足採。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物而故為販賣,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後,即令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罪之既遂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犯行既經被告甲○○承認在卷,復有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各類仿冒商標手錶共計五十五只附卷可稽,而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後,即令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罪之既遂犯,且被告既承認其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販賣仿冒手錶而向綽號「小楊」之不知名男子購入共計六十五只各類仿冒手錶,惟經警查扣者共計僅有四十七只,是以被告辯稱 伊甫 於購入即遭警查獲,尚未販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顯然業已販賣上開手錶。原審判決竟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論擬,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公訴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信譽及經濟利益,惟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共計五十五只,為被告犯前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於販賣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釋放後更變本加利之販賣上開仿冒之手錶,且數量更為增多,完全無視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信譽及經濟利益,且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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