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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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二號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九十八之三號翔鴿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其所營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 陳仁澤 所購買之伴唱機(機型為現代CR0000000)乙台,內所附贈之盜版音樂光碟內所灌錄之「只有你」「不想伊」「心內話」「惜別的海岸」等四首歌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重製而成之音樂著作,竟意圖散布,將上述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乙片及點歌簿乙本,作為其店內出售該台件唱機之贈品而持有並陳列在該店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述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台伴唱機、盜版音樂光碟乙片及點歌簿乙本等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被查獲時均將前揭伴唱機陳列於店內販售,且扣得盗版光碟片一片,而該光碟片並未如一般唱片行販售之原版光碟印有唱片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新聞局審核等字樣,被告乙○○又以較市價甚低之價額購入前揭伴唱機,顯係明知上開光碟片係盗版音樂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法犯行,辯稱:該伴唱機係向案外人 陳仁擇 販入,是陳仁擇跟我講說他賣的東西都是合法的,而且都有提供相關的單據給我,我才跟他買的,光碟片裡面有萬多首歌,我不知道其內幾首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押之現代伴唱機及光碟伴唱帶經現場測試,須將光碟伴唱帶放置於現代伴唱機內同時使用,才能有影像及聲音同步出現;將光碟伴唱帶放置於其他伴唱機或其他播放機器內,均無法同步出現影像及聲音,只能出現風景畫面並無伴唱的功能;光碟伴唱帶外觀,除了有風景畫面之外,並有標示「非賣品」字眼等情,有勘驗筆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六頁)。與一般的VCD光碟機無異,一般人自無從得知其內部有無內建之伴唱歌曲程式;另扣案之光碟片,表面印刷風景圖面,並註明為「非賣品」,無任何歌曲名稱或「伴唱」、「卡拉OK」字樣,且無任何外殼或封面包裝,與一般市售的雜誌或書籍附贈之「非賣品」光碟無異,另與市面上販售之侵害著作權重製音樂或VCD光碟(即盗版光碟),至少均有近似正版光碟片之外殼及封面包裝,且其封面包裝或光碟本身均印有正版光碟之專輯名稱或曲目,亦顯有不同。再經原審將該光碟片置於一般光碟機內使用,僅出現無聲之風景畫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六頁),準此,尚難僅憑該VCD光碟機或光碟片之外觀,光碟片未註明唱片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新聞局審核等字樣,即認被告乙○○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故意。
(二)再證人即原販售伴唱機之業務員陳仁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進貨的時候有無向業務員了解著作權的問題?)答:我有問業務員,業務員也有出示著作權的證明書(庭呈證明書影本二份)。並且保證絕對有著作權」「(問:伴唱機進貨的時候是否有附帶歌本及VCD?【庭呈證物歌本及VCD】)答:是的。業務員跟我說VCD上面印有非賣品三個字,且只能在此伴唱機使用」「(問:你賣給被告乙○○幾台?)答:壹台」「(問:被告乙○○有無問你著作權的問題?)答:有。我有照業務員告訴我告訴他」(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等語;且有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代理人 林福祥 質疑前開證明書之真實性,無論該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其形式上已證明歌曲有合法著作權,就買受人而言,實無從苛責其於買受當時尚須查證廠商出具證明書或保證書之真實性;即使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合法版權伴唱機廣告,亦僅註明「本機內含歌曲均獲合法授權」、或「內附所有歌曲已獲得原著作權人正式授權使用」等字樣,與陳仁擇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擁有國際版權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在案」或「擁有國際版權」等字眼其意無異。參以本件伴唱機及所附之光碟內之歌曲高達幾千首,分屬不同公司著作或已屬公共版權,買受人不但無從得知每一首歌曲之著作權享有人,且亦無法期待買受人就每一首歌曲逐一查證是否均有著作權。
(三)另自從DVD影音光碟機普遍上市後,一般非伴唱用之VCD光碟機,市價已低至一千至三千餘元,縱有合法授權之DVD伴唱機,價額亦不逾十萬元(如附卷之點將家SDV─三0八型電腦伴唱機僅售三萬八千元),另告訴代理人林福祥亦證稱:「(問:現在市場上之伴唱機價格為何?)答:有行情的大約二萬五到二萬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被告乙○○購得前開伴唱機,係為販售賺取中間差價,本難以其販入價額比擬市價,再其又係因陳仁擇之推銷而販入該伴唱機,而推銷的售價往往又低於市價甚多,如此相互勾稽,被告乙○○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前開伴唱機,與市價並無明顯偏高。
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受案外人陳仁擇推銷始購得上開伴唱機,而陳仁擇又向其保證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合法版權,並出具證明書;再由扣案之VCD伴唱機或光碟,又無法明顯辨識是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另被告乙○○販入該伴唱機之價額並非明顯偏低,是無從證明被告乙○○係「明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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