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三之房屋係 商星宗 所有,並刊登廣告準備出租,且因向商星宗之妻 蘇美月 謊稱欲承租房屋,而得知上開房屋之鑰匙寄放在該大樓管理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管理員 郭玉龍 詐稱已向商星宗租得房屋,致郭玉龍陷於錯誤,交付商星宗寄放之房屋鑰匙;乙○○詐得上開房屋鑰匙後,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百號附近,向甲○○詐稱有房屋要出租,相約翌日中午至上開房屋見面,甲○○看過房屋後誤信為真,乃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與乙○○訂立租約並交付押金、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嗣甲○○於臺灣新聞報上發覺同一房屋出租,而打電話與商星宗之妻聯絡時,甲○○始知乙○○無權出租上開房屋而發覺受騙,商星宗亦始知乙○○詐得上開房屋之鑰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大樓,向大樓管理員郭玉龍告稱伊已向同址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租得該屋,使郭玉龍信以為真交付該屋鑰匙,及未向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商星宗承租房屋,仍以出租系爭房屋為由,向告訴人甲○○收取押金、租金共一萬三千元未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以並無詐騙之意圖辯解。然查:被告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與告訴人訂立租約,並收取告訴人之押、租金共一萬三千元,嗣告訴人向被告索取大門鑰匙,被告卻向告訴人稱該屋係伊所承租,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交予房東,伊願將押、租金返還告訴人,惟約定清償之日期屆至,被告並未出現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一紙可資佐證,另依證人 商宗星 、蘇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說要看房子可叫管理員開門進去看,未交鑰匙給被告,亦未答應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故於臺灣新聞報上繼續刊登出租廣告,是管理員誤信被告已承租房屋,才將鑰匙交予被告等語,證人郭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他(即被告)來向我說房子他已租下來了,並拿一只合約書在我面前晃了晃,我當時並沒有拿過來看,要向我拿鑰匙,我就拿給他」等語屬實,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亦未向商宗星承租,竟向管理員郭玉龍謊稱係承租人而取得該屋鑰匙後,持以帶告訴人看屋,製造該屋為其所有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押、租金一萬三千元後,非惟分文未還,且逃匿無蹤,足證被告係蓄意詐騙,所辯無詐騙意圖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商宗星、告訴人甲○○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收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雖二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迴乎不同,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合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八十七年)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