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捏詞誣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自訴人所任職之男性公關酒店毆打,遭自訴人及其同事共同毆打成傷,嗣被告戊○○夥同被告丁○○及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間,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飛上彩虹」、中山北路二段七一號十一樓「國賓麗晶酒店」及林森北路二八九號二樓「二十一世紀西餐廳」廂內,多次對自訴人恫稱:「我們是竹聯幫地堂的兄弟,要拿出二百萬元擺平此事,否則不得繼續在台北市○○○○道要找你,白道要告你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其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自訴人誤載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誣告及與被告丁○○共同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訴歷歷,及證人 燕旻樺 、 許泰維 、 陳正斌 之證述,且被告所訴自訴人涉嫌傷害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堅詞否認有前揭誣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遭自訴人及其同事毆打,並無虛構事實,所訴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知悉戊○○被毆打之後,僅打電話要自訴人道歉,未向自訴人提及賠償事宜,更無找人恐嚇等語。
三、經查:
甲、被告戊○○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告甲○○涉嫌傷害之案件,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甲○○罪嫌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勾稽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因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不一致,另根據證人 梁馨芳 、燕旻樺、己○○均證稱未見甲○○與案外人許泰維共同毆打被告,及戊○○自承案發後係由自訴人搭載前往與男友丁○○會合,且不否認曾介紹並陪同其他酒店小姐至自訴人任職之酒店消費,尚難僅憑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甲○○之認定,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於前開傷害案件偵查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被勒住脖子及甲○○如何毆打有無將其拉扯頭部撞牆等細節供述略有歧異,惟其所指陳:「雙方因察看帳目問題發生爭執, 王祥 (即指案外人許泰維)竟先強搶伊手中之行動電話,嗣甲○○出手毆打,旋由在場其餘男公關共同毆打成傷」之基本事實,殆無二致。
2、次查,甲○○於前開案件警訊時供稱:「戊○○至伊任職男性公關酒店消費後,拒絕付帳,伊拉住柴的手,柴又拿起電話撥打準備叫兄弟來,雙方發生爭吵致拉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時則稱:「‧‧‧我們公關許泰維捉住他的手,叫他不要鬧,我當場抓他下巴,叫他不要鬧,給個面子,他喝醉了,我們有拉扯,後來他說要上廁所,少爺帶他去上廁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己○○復證稱:「‧‧‧,因 柴女 在吵鬧,又要叫人來, 丁某 才抓他胸部領子,丁某有罵柴女髒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足見雙方確有肢體接觸動作,況,以甲○○自承有抓柴女下巴、拉扯,及證人己○○證稱甲○○有抓柴女衣領、並有辱罵情事觀之,似與甲○○於前開偵查所辯單純勸阻、安撫柴女各節迥異,是否足採,非無疑義。又證人己○○雖證稱當天與柴女一同離開之際,柴女並未受傷,且有向甲○○道歉云云,惟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與己○○曾係男女朋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其所為前開證述,是否係事件全貌,而無隱情,非無研求餘地。況其前後證詞互異,顯為事後改口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詞,自難據此即推定被告未受傷害。自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己○○,經傳不到,因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3、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梁馨方 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坐在隔桌,柴女喝醉酒,叫他買單,他不買,還要兄弟來處理」、「沒有看到柴女被打,也沒看到受傷」、「柴女好像要上廁所,少爺來請他去上廁所,之後就未再回來」、「柴女雙手一直揮,一直鬧,丁某有抓他雙手,但未抓衣領」,(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另證人即該店員工燕旻樺附和證稱:「沒有看到柴女受傷」、「有吵架,但沒有人打他」(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然戊○○並不認識證人梁馨芳,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證人梁馨芳確有在場目睹,況甲○○亦自承有抓住柴女衣領(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與梁馨芳前開證述情節,已有齟齬,又燕旻樺與甲○○或其他遭戊○○指訴共同參與毆打之酒店男性公關,均有同事情誼,其等證述情節是否屬實而無偏頗,亦有疑慮。
4、嗣後柴女由己○○、甲○○陪同離開上址酒店,並由甲○○駕車搭載柴女至環亞百貨公司樓上三溫暖找丁○○各節,為戊○○、甲○○、丁○○分別供述在卷,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見到戊○○後,柴女不敢說明發生何事,因伊知道柴女與己○○在一起,進而打電話追問己○○,要到甲○○電話,並打電話質問柴女受傷事」等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而甲○○及證人己○○均不否認接獲丁○○電話(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己
○○更證稱:「他問我們去哪裡,我說我和柴女去酒店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若非丁○○見戊○○行止有異,何以多方打電話向己○○、甲○○查證,足徵丁○○上開辯詞,應屬有徵,尚非子虛。
5、被告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因傷到 馬偕 醫院院求診,嗣於翌(二十九)日至博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旋於是日報警製作筆錄,對甲○○提出告訴等節,各有馬偕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均影本)一紙及前開偵查卷附警訊筆錄可稽,不論以被告因此受有「頭枕骨部挫傷、右手肘擦傷、下頸部發紅、上前胸部發紅、左前胸痛(主訴)、左肩背紅、左肩前側發紅、右膝紅紫腫、左膝紅」等傷害(見上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六頁),或「頭部外傷合併右頸部挫傷皮下血腫、腦水腫、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見前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被告戊○○須達到住院治療情況觀之,其所受傷害非輕,且與戊○○另案指述遭甲○○等人共同毆打所致傷害情節,大抵吻合,衡情應無求誣陷自訴人而如此自殘身體之理。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戊○○離開酒店與丁○○會合係由甲○○搭載、柴女事後介紹並陪同其他酒店小姐至上址男性公關酒店消費各情,據被告戊○○供稱:「因為甲○○堅持要送我回去,但我感到害怕,不敢直接回家,才要求自訴人載我至環亞百貨樓上三溫暖找被告范」、「這些小姐原先就與自訴人認識」、「是在出院報警後二、三個月去的,但我只停留三十分鐘就離開了,當天沒有看到自訴人」等語(均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故上述情狀,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確係故意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有利證明。
6、況檢察官前開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甲○○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甲○○有對戊○○傷害之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未認定戊○○前開告訴內容為故意捏造,佐以原審依職權將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戊○○稱:其曾在牛郎店遭人打傷,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甲○○稱:其未曾於牛郎店打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二八0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況該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戊○○異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績查,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有該聲請書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指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是其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遽以認定其係捏造事實而為申告,自難論以誣告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就誣告罪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丁○○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查證人許泰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找伊去忠孝東路飛上彩虹酒店為被告戊○○捧場,伊坐在包箱內,自訴人離開包廂後,不久便回來稱有人不歡迎伊等前來消費,故未結帳即離開,係事後聽到自訴人提起遭到恐嚇,現場並未看到,亦未聽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正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丁○○要求自訴人準備二百萬元乙事,亦係事後聽聞自訴人轉述(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許泰維、陳正斌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均顯係聽聞自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陳述之內容,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陳正斌復證稱:「八十八年底左右,在一家西餐廳內,有一位四十餘歲男子聲稱受被告戊○○委託談判,命自訴人準備籌錢解決」等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陳正斌與自訴人係朋友關係,其所為證詞,是否偏頗,已非無慮,且其原供稱二百萬元係事後聽聞自訴人轉述,前後不一,自有瑕疵,又該名自稱受被告戊○○委託談判之男子亦無從究明為何人,本院實無從查證,況縱令該名男子命自訴人籌錢解決此事屬實,能否即謂係受被告戊○○、丁○○指使,甚或該次面會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均未見自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以單一證人片面且未能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供詞,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丙○○○係調解委員會委員,自訴人被恐嚇時並未在場聽聞,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曾電話要丁○○調解,范拒絕並說要玩到底,不要讓他生存,沒有二百萬免談云云,但為被告丁○○所否認,縱認其為真,亦為被告對證人所說,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曾對自訴人恐嚇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