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係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原判決理由四認為每月租金以不超過房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六為當,但判決主文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全數給付,未依百分之六核減,顯證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訴外裁判之嫌。
㈡系爭房屋為四層樓,上訴人僅居住地面層,應以四分之一計算。
㈢財政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會議,決議無權占用宿舍之退
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依該會議記錄,被上訴人銀行總經理 何國華 亦已出席,且未對結論表示不同意見,則被上訴人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上訴人於起訴後已依該會議結論之規定,於勸導期限前遷讓宿舍,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雙方於上訴人退休後另訂使用借貸契約,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無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餘地。
㈡原判決謂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合計不當得利為新
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越請求之金額,無訴外裁判。㈢房屋固有四層,然一樓房屋占用全部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基地,上訴人主張應按使用比例四之一計算,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兩度去函上訴人搬遷,均
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訴,在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之前,並無該會議結論六之㈣「未提起訴訟者,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之適用,且該會議紀錄屬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遷讓時,被上訴人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請求權,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占用之房屋一樓,該建物為四層,如基地部分除以四,則損害金:⑴八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五角;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⑷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合計共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
㈥損害金的計算方式以原審判決的計算式計算。主張變更損害金的計算方式:土地
部分以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並減縮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不再用原審起訴主張的計算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變更為 李勝彥 ,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七一六三一八號函、被上訴人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銀人字第一五九0二號函在卷可稽,李勝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為伊之職員,獲配住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經伊同意得續住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借用期限屆滿,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共同被告 邱永寧邱舜慧陳惠敏 分別為上訴人之成年子女與配偶,亦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詎其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搬遷,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其等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邱永寧、邱舜慧、陳惠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如數給付,並就邱永寧、邱舜慧、陳惠敏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而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之規定,則上訴人甲○○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非無權占有。又依行政院訂頒之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甲○○本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其於八十二年間退休,應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現系爭房屋迄未處理,雙方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此當然終止。另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上訴人既已遷出系爭配住宿舍,符合該會議結論,該會議對被上訴人應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再者,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為四層樓,上訴人僅居住地面層,使用土地面積應以四分之一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伊所有,配給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銀行總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伊申請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後,暫時借住系爭房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經伊同意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宿舍暫借居住申請書一份、承諾書一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士調字第八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該申請書及承諾書確為其所書立,惟辯稱前開申請書、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其如何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承諾書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有權使用云云。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次查,上訴人申請自退休時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
被上訴人同意,應認兩造於上訴人退休後就系爭房屋另訂使用借貸契約,並定得使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限,該使用借貸契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因使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揆諸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自屬無權占有。至行政院頒布之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僅可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之參考,兩造於上訴人退休後另行訂立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援引事務管理規則同意上訴人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之意,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上,面積為一百十八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士調字第八五號卷第一四、二三頁);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影本可稽(同上卷第二五頁),又房屋之現值因折舊之故而逐年下降,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均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亦為可採。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為雙拼之四層公寓,臨成淵高中、雙連國小,附近為住宅區,交通便利,業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審酌該房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土地、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應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遷出點交予被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地點交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應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四層樓共同使用基地,上訴人僅使用地面一樓,則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比例僅四分之一,其辯稱土地部分應按四分之一計算,核屬可採。故應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九元(計算式為:①84.12.1─
86.6.30共個月【(68021×118×1/4)+302400】×6/100×19/12=219356.85②86.7.1─89.6.30共3年【(71721×118×1/4)+302400】×6/100×3=435270.51③89.7.1─89.9.30共3個月【(60668×118×1/4)+302400】×6/100×3/12=31381.59④89.10.1─89.10.23共日【(60668×118×1/4)+302400】×6/100×23/365=7909.88,合計共693919(角以下四捨五入)元),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九元。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財政部曾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
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其既已主動騰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然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會議,顯見兩造間就此並無何協議,且依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總字第0九000二九六七三號函覆原法院謂:為使其所屬各機構對占用宿舍者之處理方式一致而召開前開會議,而可否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等費用,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足認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陸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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