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九十年度偵字第0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辛○○(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共同闖入南投縣○○鎮○○里○○路七二之十七號戊○○住處,由庚○○與辛○○各持一支玩具手槍抵住戊○○,致使戊○○不能抗拒,任由渠二人將戊○○及其子女 林易錚 、 林玠漁 捆綁,被告及辛○○即在屋內劫取鑽戒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元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提款卡五張,待逃離現場後,將贓物朋分花用(以下簡稱草屯案)。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闖入臺北縣○○鎮○○路○段○○號二樓「餐飲公會 瑞芳 辦事處」,二人各持玩具手槍一支,分別抵住乙○○、丙○○、己○○三人,致使不能抗拒,並加以捆綁,被告及辛○○即在該處劫取現金一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及金融卡三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將所得贓物朋分花用(以下簡稱瑞芳案),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以另案被告辛○○之供述及被害人戊○○、乙○○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在臺中市東興市場擺攤賣衣服,伊雖於七十六年間在少年感化院認識辛○○,但彼此間並不熟,伊從未去過南投草屯及瑞芳,更未與辛○○共同持槍行搶上開被害人,被害人戊○○、乙○○於警訊中係就伊十多年前之口卡相片為指認,實難期其正確,此由被害人乙○○、丙○○、己○○、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法院調查時均未指證伊即為行搶歹徒,即可認伊並未涉案等語。
四、本院查,辛○○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堅指其所為草屯及瑞芳二盜匪案,被告庚○○均共同參與;被害人乙○○、戊○○亦曾於警訊中就被告口卡相片指認被告參與搶劫各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一分局卷,第二四至三一頁)。
(一)然辛○○於獲案時供稱﹕草屯案係其與綽號「 阿生 」及「阿生」之友人即綽號「 阿財 」之 蘇興隆 者所共犯,並指認蘇興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卷內第一二八頁)。關於瑞芳案,辛○○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獲案後之各次警訊、偵查乃至法院之筆錄,均指與其共犯者,係綽號為「阿生」之友人,並稱﹕不知「阿生」之真實姓名,瑞芳、 草屯二 案之「阿生」係同一人,「阿生」六十年次或二七歲,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瘦高等語(見辛○○、蘇興隆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之警訊及偵審案卷,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三八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案卷內及第一、二審法院訊問時之各次筆錄),直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拘提到案(見第一分局卷第二頁反面)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辛○○始第一次供指「阿生」即係被告庚○○(見偵四七七九卷第五五頁反面)等語。惟 羅銘 於其後改稱﹕蘇興隆不是「阿財」,其不認識蘇興隆,係為能解除禁見,始在警察逼迫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卷第四三頁正面)。迨至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參與草屯案者,除其本人外,尚有庚○○及「阿生」共三人,但「阿生」並未參與瑞芳案,「阿生」約一六五公分,較其稍瘦云云;並稱﹕被捕時,所有之筆錄均是亂講的,是因庚○○失信未替其選任辯護人,其始不再掩護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第四、五頁、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六、七頁)。前後所述反覆,或稱「阿生」即被告庚○○,或稱「阿生」另有其人;參與草屯案之共犯,或稱綽號「阿生」之庚○○及綽號「阿財」之蘇興隆,或稱係「阿生」及本案被告;甚至稱瑞芳案,「阿生」並未參與,實不能逕予採信。實則,被告約一八三公分(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被告之陳述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勘驗暨當庭拍攝之被告與辛○○合照之照片),與辛○○所指之一七二公分相去甚遠;再者,辛○○於偵查中及上訴本院後,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辨護(見八十八偵字第五0六五號卷第一一0頁委任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六七頁案卷),第一審審理時則由法院指定之辯護人為辛○○辯護(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一案卷)。辛○○雖謂係其友人為其覓得辯護人,非被告為其選任云云。果如此,則辛○○自檢察官偵查起,見被告未依約為其選任辯護人,應即已懷恨在心,隨時可供指被告共犯。然辛○○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獲案,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辯論終結止,均未指被告共犯,甚至於第二審法院訊問時,仍指與「阿生」共犯(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六七頁第三三頁),未曾指射被告,其所謂因不滿被告失信未替其選任辯護人,始不再掩護被告云云,實難採信。此外,案外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接見在監執行之辛○○時,後者表示﹕「﹕﹕﹕ 阿南 (按即庚○○)事我不要跟他拖,叫他們(警察)來做筆錄(按其後辛○○於十一月七日立具自白書,表示其與被告組成犯罪組合,被告曾對女性被害人百般凌虐,其願供出真相,請監獄連繫警方前往調查等語,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隨即於翌日前往監獄對辛○○製作筆錄─見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監守戒字第七九三三號函所附之自白書及警訊筆錄)﹕﹕﹕他(按即庚○○)這條我要讓他關,當初我被刑,什麼都沒說﹕﹕﹕」等語(見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監守戒字第七四二四號函所附之接見紀錄表及)。足見被告與辛○○間確有恩怨,辛○○確有入被告於罪之意。不僅如此,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訴被告共犯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參與草屯案者,除被告外,尚有綽號「阿生」者,其其時伊均稱呼被告為「阿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亦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後,辛○○均稱呼被告為「阿南」,並非「阿生」,則其所謂「阿生」即被告庚○○云云,實不能採信。基於相同之理由,承辦警員之一丁○○證稱﹕辛○○說有個共犯叫「阿生」,警方有管道得知被告就是「阿生」,所以就拿被告之口卡給被害人指認,管道已不知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第二至五頁),亦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二)次查,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時雖曾就被告之口卡相片指認被告,然瑞芳案之被害人乙○○、丙○○、己○○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本人時,均表示印象模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行搶之人(見偵第二六六號卷第七十四頁);嗣經原審傳喚丙○○、己○○、乙○○、戊○○等到庭,經命當庭指認(丙○○、己○○部分),或以俗稱雙面鏡祕密指認(乙○○、戊○○部分),或提示警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供指認(乙○○、戊○○),結果乙○○、丙○○、戊○○均明確證稱被告並非行搶歹徒,己○○則證稱時間已久不能確定(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第八一、八二頁),其中乙○○更證稱其於警訊中係看被告口卡相片進行指認,當時曾告訴警察不能確定歹徒是否即為被告(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因之,尚不能逕以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遽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就此,辛○○及上訴人雖均指因時間久遠,致被害人不能為明確之指認,上訴人更以因時間之經過,被告之髮型、體態均已改變,被害人亦可能畏於被告之報復而不敢指認等語。然被害人丙○○、己○○何以不懼辛○○之報復,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指認(見偵二六六卷第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而僅畏懼被告之報復?又己○○於原審雖證稱,歹徒的身高與被告差不多(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此與乙○○所述﹕歹徒身材只比 羅銘鴻 高一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並不相同。再依各被害人於被害當天或其後一個月內就強劫者之外觀、特徵之描述,與被告相對比對後,亦有如下不符之處:
(1)乙○○稱﹕其一約一七0公分,三十歲,蓄略捲短髮;另一約一七七公分,二十五歲,臉瘦長,瘦高、膚白、斯文,二人以國語交談(瑞芳分局警訊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嗣稱﹕其一約一七0公分,三十歲,體型壯碩、圓臉、短捲髮;另一約一七六公分,臉瘦長,瘦高、髮中分(瑞芳分局警訊卷內,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
(2)丙○○稱﹕該二名歹徒約二十至三十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一胖一瘦,二人以國語交談(瑞芳分局警訊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筆錄)。
(3)己○○稱﹕歹徒圓臉、白白胖胖,高約一七七公分,重約八十公斤,另一歹徒在門口,未見其人(瑞芳分局警訊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筆錄)。
(4)戊○○﹕有五個歹徒,拿黑槍的戴面罩,另三人也戴面罩,一較高,一較短矮、一皮膚較黑,一皮膚較白,另一個沒什麼特徵(八八年六月十一日筆錄,附入偵四二三八卷第三十頁反面);嗣稱﹕蘇興隆很像,辛○○和二、三人持槍進入強盜(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筆錄,附入第一分局警訊卷內);又稱﹕辛○○有矇面,有二位未矇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附入八八聲九五八卷第六頁)。嗣指認蘇興隆及案外人 賴塗金 之口卡,並稱﹕很像是搶我財物的三人之一,臉型、輪廓很像(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筆錄,附入第一分局警訊卷內);其後於指認被告之口卡後稱,其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將槍頂在其頭上,又稱被告瘦高、臉較長,眉毛下垂,其中一手之尾指有受傷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附入桃園縣警察局卷內)。
(5)依上述各被害人之描述,已互有齟齬,就身高、身材、年齡,與被告之特徵,雖有雷同之處,然有該等身高、身材、年齡者,所在多有,實難謂係特徵,況一百八十三公分與各被害人所述之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公分,差異頗大,較諸辛○○之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八公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第四頁),更相對明顯。且被告與辛○○平日係以閩南語交談,此經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則被告果與辛○○共犯,較不可能改以不熟練之國語交談;又被告之雙手並無任何受傷後之疤痕或傷痕,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頁),與戊○○所述有受傷者,亦不相符。不僅如此,乙○○、戊○○所指認之被告之口卡,建檔於七十九年,其上為黑白照片(俗稱大頭照),顯示被告並未戴眼鏡,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頭髮較長(見第一分分局警訊卷第二五頁),較諸被告獲案後所攝之彩色照片(全身照片),顯示被告戴眼鏡,身高約在一八五公分,頭髮較短者,明顯不同(見偵四七七九卷第二八頁),被告稱﹕已戴眼鏡八年,度數約三百餘度;辛○○亦稱﹕被告平常有戴眼鏡(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三、四頁)。則被害人以被告十餘年前所攝身高、臉型均已改變之黑白照片指認被告,能否明確,實不能無疑。此由戊○○誤認蘇興隆及 賴金塗 涉案(蘇興隆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賴塗金則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見辛○○案案卷),亦可印證。綜上所述,被害人所描述行搶者之特徵,與被告尚有差異;部分被害人雖一度以口卡指認被告涉案,然該等被害人之指述,仍有如上之瑕疵,自不能逕予採信。
(三)再查,警方於瑞芳案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有部分確與辛○○之指紋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刑紋字第七六五二一號函,附入偵五0六五號卷第四一頁),被告獲案後,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可再資比對之現場指紋中,並無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刑紋字第八三五四號函)。亦即更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瑞芳案。至於被告與辛○○早於八十三年間即熟識(見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年五月十日中監戒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檢附之辛○○接見紀錄影本),被告卻於警訊時供稱不認識辛○○,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四年多前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辛○○(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實。然被告於辛○○在監期間,多次以女子身份寫信予辛○○,談及兒女私情,或稱﹕「過年後我就高中畢業了」,或稱﹕「我沒事都呆(待)在家中看小孩,我想多看小孩一眼,順便等你」(見辛○○提出之信件)。可見其間確有蹊蹺。然尚不能僅以被告供述不實或其與辛○○間有外人不易理解之關係,即推認被告參與共犯。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被訴事實,雖有另案被告辛○○之指述及部分被害人之指認,然辛○○之指述及該等被害人之指認,均有嚴重之瑕疵,已如前述,本院經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均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辛○○及被害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之證據資料,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之證明既未能達該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