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伊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20000元,有│金新臺幣15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10日│103年7月13日至14日│103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944號│第22348號│偵字第6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838│103年度交簡字第5868│103年度交簡字第6684││││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6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838│103年度交簡字第5868│103年度交簡字第6684││││號│號│號││├────┼──────────┼──────────┼──────────┤││判決│103年09月25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