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舜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陳文琪 ,沿新北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在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口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再下車處理事務,其於稍後自路邊重新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至湖前街口後開始左轉,而未依規定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由甲○○車輛後方同向騎乘機車而來,因不及閃避自路邊起駛隨即左轉之甲○○車輛,致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戊○○、丁○人車倒地,二人分別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則電話通報救護單位,再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參照上述規定,二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二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以下),且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又與全案情節有所關聯,尚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事實認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抗辯有非法採證或其他相類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事發前,將車輛停在路口前方三、四個車身之位置,隨後起步進入車道,並於抵達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口後,注意周遭確無來車,才開始左轉,不料告訴人為超越後方車輛,違規自同向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才會撞上被告車輛,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證人即其配偶陳文琪,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在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口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再下車處理事務,其稍後自路邊重新起駛至湖前街口開始左轉之際,適有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丁○,由被告車輛後方同向騎乘而來,因不及閃避被告車輛,致機車車頭在雙黃線左側撞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戊○○、丁○人車倒地,二人分別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經被告向司法警察及本院自承無誤(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向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又經在場證人吳素珠、陳文琪分別向司法警察證述屬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二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1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光碟無訛,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因此,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進入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口左轉前,車輛曾先停放在康寧街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兩個車身之距離,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文琪向司法警察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則依當時相對位置,被告自路邊起駛至停止線左轉前,已不可能遵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左轉之規定。而被告起駛並左轉前,既未給予其他車輛充分之預告及緩衝,又無路權,自然更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卻仍貿然自路邊起駛至湖前街口開始左轉,造成後方同向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不及閃避,被告顯然違背起駛讓行之注意義務,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要屬明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後車,才會在路口撞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且路寬僅3.8公尺之路段違規停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已妨害正常行車動線,且加計車輛併行所需適當隔離空間後,一般汽車只得減速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又僅利用兩個車身之距離起駛進入路口隨即左轉,更侵害後方其他車輛之路權,則告訴人所乘機車被迫改變行車動線,為超越受被告影響之前車而跨過雙黃線,乃至不及閃避左轉中之被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自應歸責被告而非告訴人,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丁○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曾經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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